- 索 引 号:QZ00101-0800-2015-00084
- 备注/文号:泉政文〔2015〕74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文生成日期:2015-06-19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网商(虚拟)产业园区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泉州市网商(虚拟)产业园区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泉州市网商(虚拟)产业园区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我市“互联网+”经济的繁荣发展,推进我市民营经济综合配套改革工作,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3〕142号)及《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泉政文〔2014〕17号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泉州市网商(虚拟)产业园的实施意见》(泉政文〔2015〕73号 ),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网商(虚拟)产业园,是指经泉州市政府同意设立的,在我市建设的为互联网电子商务主体提供房屋及场所出租、网络经营配套平台服务、住所托管等配套商务服务,并能够在区域内形成互联网电子商务集群的经济园区(以下简称中心园区);以及中心园区设立后与县(市、区)或者有关部门、重点电商企业合作成立的分园区(以下简称分园区)。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运营公司,是指承担园区开发建设和运营管理,负责为入驻园区的互联网电子商务主体及其他符合本暂行规定的集群企业提供网络经营配套平台服务、住所托管等配套商务服务的公司制企业。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集群注册,是指多个市场主体以运营公司提供的住所作为自己的住所登记,并由该运营公司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集群企业,是指由运营公司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住所,是指集群企业为个体工商户及各类企业分支机构的,为其工商登记事项中的“经营场所(或地址,或营业场所)”;集群企业为合伙企业的,为其工商登记事项中的“主要经营场所”;集群企业为其他市场主体的,为其工商登记事项中的“住所”。
三、中心园区运营公司的名称可核定为:泉州市网商虚拟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分园区运营公司的名称可核定为:泉州市网商虚拟产业园××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中心园区运营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核定为:网商(虚拟)产业园的开发建设和运营管理;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代理收发各类法律文书以及代办相关商务托管事务,房屋及场所租赁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工商登记、年报申报、商标注册代理服务,办公服务,会计服务,税务服务,品牌策划服务,货物运输代理,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未禁止且未规定许可的项目自主选择,应经许可的项目凭有效许可证件或者批准证书经营。
分园区运营公司的经营范围可参考中心园区运营公司核定,但其中“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代理收发各类法律文书以及代办相关商务托管事务”等与集群注册有关的经营范围,需待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泉州市工商局)组织在分园区分步实施后方可核定并从事。
四、从事以下行业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集群注册:
(一)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批发业;
(三)租赁业;
(四)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五)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集群企业的经营范围涉及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的,应当取得相关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后置审批对集群企业的住所有条件要求的,集群企业应当根据许可部门及运营公司的要求办理住所变更或者增设分支机构、增设经营场所的登记。
从事以下行业的市场主体不适用集群注册:
(一)金融业;
(二)投资与投资管理(含资产管理)、担保业等与金融活动有关的行业;
(三)涉及国务院和省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行业。
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集群注册。
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集群注册。
泉州市工商局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园区及集群企业的发展情况,扩大或者缩小集群注册适用的市场主体类型、行业范围及区域。
五、运营公司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和其他商务代理服务,要订立书面合同。托管合同包括以下条款:
(一)托管的期限;
(二)托管的内容;
(三)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途径;
(六)双方经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集群企业要委托运营公司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及信函、邮件。
运营公司要与集群企业签订合规经营承诺书,明确告知集群企业允许及禁止从事的经营范围和相关注意事项,并在托管合同中约定违反承诺所要承担的责任。
六、集群企业可以委托运营公司为其代理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对其提交的登记注册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集群企业凭运营公司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无需提供房屋权属或者使用证明。允许将同一场所(地址)登记为多个集群企业的住所,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的经营条件和功能用途。
集群企业办理其他政府部门许可审批及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或者场地证明的,凭运营公司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办理。
七、运营公司为集群企业提供的托管住所发生变动的,要及时通知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并为其提供登记代理服务。
运营公司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要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集群企业。
八、运营公司要建立公司秘书制度,公司秘书负责与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
运营公司的商务秘书的姓名及联系方式要在商务秘书确定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商务秘书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改变的,要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九、运营公司要为集群企业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运营公司代理集群企业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及相关文件;
(二)集群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电话及与集群企业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当有台账及凭证;
(四)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签订的托管合同书;
(五)其他应当保存的档案资料。
十、运营公司不得泄露或者未经授权不当使用集群企业财务数据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十一、中心园区运营公司要建设一个可供全市及各分园区、集群企业共同使用的电子商务宣传展示与交易平台,各分园区必须整合资源大力支持。
中心园区运营公司要建立门户网站和集群企业服务平台,各运营公司在该网站和平台上公示集群企业名单、登记注册信息。
集群企业与运营公司签署的代理签收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对集群企业登记的住所地递送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的合同文本,要在中心园区运营公司门户网站和集群企业服务平台上公示。合同双方要保证合同的真实有效,并提供网络下载服务,方便政府部门、集群企业的交易对象查询及下载。
十二、运营公司要积极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集群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运营公司要督促集群企业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及时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
运营公司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要及时书面告知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在本企业的门户网站上予以公示。
十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集群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
十四、运营公司与集群企业因以下原因解除托管合同关系的,要协助集群企业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定期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一)运营公司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
(二)运营公司与集群企业双方协商自愿终止托管合同关系的;
(三)集群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擅自从事第四条规定以外行业的,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承诺行为的,运营公司单方解除托管合同的。
十五、集群企业的经营者或者主要投资人为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高校毕业生、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的,鼓励运营公司减免其托管费用。
十六、园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及各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支持和服务集群企业的发展,支持、指导、规范园区的建设。
园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是园区和运营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园区以及入驻园区的运营公司和集群企业实施日常监管、现场检查等方式的监管工作。
十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泉政办〔2014〕162号 )等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配套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对集群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
十八、集群注册在中心园区先行先试,待条件成熟后由泉州市工商局组织在分园区分步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集群注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