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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管理等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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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管理等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08-08-25 17:06 浏览量: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的《泉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意见》、《泉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意见》、《泉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泉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意见
为加强对泉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保障制度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闽建金管〔2007〕7号)、《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泉政文〔2008〕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泉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二、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
三、管理中心委托经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银行泉州市分行和工商银行泉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结算等业务。管理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四、管理中心应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有序运作。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部属及外地驻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地方应探索为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有条件的单位应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六、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外籍及港、澳、台人员)。
七、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填写《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及《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二)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实施意见实施之日起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手续。
八、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
九、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持录用职工证明文件(或调动手续)、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及《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十、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至管理中心设立的托管专户手续。
(一)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时,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填写《住房公积金单位变更缴存登记审批表》和《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提供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等文件;
(二)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缴存登记时,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填写《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缴存登记审批表》和《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提供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等文件。
十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登记表》或《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变更登记表》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申请后,到受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十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限高保低”政策。职工住房公积金最高缴存工资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缴存工资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各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
十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年一调,即在每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内(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只能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限额的调整方案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已经省政府批准执行高于12/的单位,暂按原标准(15/)执行。同一单位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必须保持一致。
十四、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纳计算办法实行进位制,单位月缴额及个人月缴额如出现小数点,5角以下的进位到5角,5角以上的进位到元。
十五、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次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十六、管理中心应为缴存单位和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缴存单位也应建立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备查账,并定期与受托银行核对。
十七、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归集银行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受托银行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卡的发放、收回、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的承办。职工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卡,到受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明细账。
十八、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要求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单位应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超过12个月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按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其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十九、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在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一)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二)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
(三)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由企业在破产清算资产中解决;
(四)新设立和改制后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二十、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动或调离本市在省内调动的,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在30日内办理转移。
二十一、职工因工作调动、退休、离职等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或因其他原因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在30日内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办理封存时,单位应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职工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应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为其办理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二十二、管理中心设立托管专户,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符合提取条件的,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管理中心托管专户管理。
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专户时,单位或职工个人应填写《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并提供职工身份证、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
 托管专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将托管专户内的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后继续缴存。
二十三、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提供多种查询服务。
(一)管理中心应当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查询服务;
(二)管理中心应责成受托银行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后30日内向单位和个人发放对账单。
二十四、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条例》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按《条例》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六、本实施意见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实施意见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泉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意见
为加强对泉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工作的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闽建金管〔2007〕7号)和《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泉政文〔2008〕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工作。
二、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三、职工符合下列提取条件的,可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卡》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部份或全部存储余额,所提取住房公积金转入申请人名下的个人银行账户:
(一)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批复文件或离(退)休证;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原单位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户口迁出设区市的,提供原单位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户口迁出设区市证明或户口迁入地户口迁入证明;
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迁出设区市的,提供原单位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迁出设区市后重新就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回原籍居住的非城镇户籍的农民工,提供原单位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非城镇户籍证明;
(五)出境定居的,提供原单位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出境定居证明及当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六)职工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该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提取人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及经公证的继承证明或者遗赠证明;
(七)调到省外工作的,提供工作调动证明。
符合上述(一)至(七)项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上缴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卡。
(八)购买普通自住住房全额支付房款以及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且从未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该住房房款的,可以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申请时应增加提供《职工购建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表》和以下不同住房类型所对应的证明材料:
1. 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普通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额支付购房款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所提供材料的有效期限: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或最后一期支付购房款发票上载明的时间之日起12个月内;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发证时间或契税完税证上载明的时间之日起12个月内。
2. 购买二手房或通过拍卖购买的自住住房,提供已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所提供材料的有效期限:已过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发证时间或契税完税证上载明的时间之日起12个月内。
3. 购买房改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集资建房界定产权比例计算附表》、《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所提供材料的有效期限: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发证时间之日起12个月内。
4.住宅拆迁补偿安置的,提供《住宅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和购房发票。所提供材料的有效期限:拆迁补充、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或购房发票日期上载明的时间之日起12个月内。
5.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属规划区内建造、翻建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提供材料的有效期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明的发证时间之日起12个月内。属规划区外农村自建房的,提供经有关部门审批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所提供材料的有效期限:《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所载明的批准时间或《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所载明的发证时间之日起12个月内。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超过五万元的(含五万元),需提供有资质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预算书。
(九)房租支出超过家庭工资收入30/ 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提供未购房证明、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实际支付租金凭证和工资收入证明;
(十)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血亲发生《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闽劳办〔1999〕72号)和《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甲类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劳社〔2000〕442号)所列特殊病症,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且须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的特殊病症证明、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发票;
(十一)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且须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材料、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发票;
(十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因企业破产、改制下岗,且连续满两年未重新就业,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且须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和连续满两年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发票;
(十三)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家庭生活严重困难,且须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实际支付租金凭证和工资收入证明。
符合上述(八)至(十三)项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的配偶及其直系血亲提供合法的关系证明,可同时申请提取其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四、职工符合下列提取条件的,可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卡》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部份余额(职工的配偶及其直系血亲提供合法的关系证明,可同时申请提取其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相关账户:
(一)购买普通自住住房,且需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的,提供《职工购建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表》和以下证明材料:
1. 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的,提供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不少于总购房款30/的首付款发票。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银行设立的专用监管账户;
2. 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房管部门个人二手房转让登记受理单》和不少于总房款30/或40/的首付款银行凭证。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相应担保机构在银行设立的专用监管账户;
3. 购买房改房的,提供《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或《集资建房界定产权比例审批表》、《集资建房产权比例计算附表》、房改办出具的交款通知书。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房改交款通知单所注明的账户;
4. 住宅拆迁补偿安置的,提供《住宅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银行设立的专用监管账户。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按揭贷款申请表》,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借款人的贷款账户。申请人可选择提前一次性冲还贷款本金或整笔提取逐月归还贷款本息方式,如尚有未还清逾期贷款的,须先结清逾期贷款后方可办理。
提前一次性冲还贷款本金方式,即:职工在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签订后每满12个月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还贷;
整笔提取逐月归还贷款本息方式,即:职工在贷款期限内每满12个月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所提取金额转入住房公积金经办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还贷公共户,委托经办银行逐月扣划还贷。
五、职工省内调动的,应在30日内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办理转移手续时,需提供转入地管理中心出具的已设立个人账户证明、转出单位填写的《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调动手续、调动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住房公积金缴存卡等。
六、职工本人、配偶或共同借款人的任何一方尚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须先还清其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后,方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七、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限定如下: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普通自住住房提取的,房屋产权所有人、配偶及其直系血亲提取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住房总房款;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借款人、配偶及其直系血亲提取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贷款余额;
(三)用于支付房租的,房屋承租人、配偶及其直系血亲提取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当年实际支付房租金额;
(四)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血亲发生《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闽劳办〔1999〕72号)和《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甲类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劳社〔2000〕442号)所列特殊病症,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总额不得超出当年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之和。
八、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自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九、本实施意见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十、本实施意见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泉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意见
为加强对泉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保障制度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福建省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闽银〔1998〕209号)、《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泉政文〔2008〕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泉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泉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以归集的住房公积金资金,委托由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银行泉州市分行、工商银行泉州市分行、农业银行泉州市分行、中国银行泉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购买具有自有产权的普通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专项住房贷款。
三、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应签订承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管理中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监督、管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受托银行要严格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范围办理委托业务,定期向管理中心反馈有关业务执行情况等信息。
四、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普通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时,经借款人申请,可由受托银行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的形式同时向借款人发放住房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借款人所购房屋仅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产权明晰的自住住房。
六、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凡按《条例》规定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普通自住住房,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已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除满足前述条件外,须在全部还清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满12个月后,方可重新按规定用途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民身份证件;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二手房),需签订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有效购房合同,并用自有资金支付总购房款30/以上首期付款(属砖混结构的二手房须支付40/以上首期付款);
(四)同意按照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五)同意以贷款所购的房产作为抵押;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贷款金额最高为所购(建)房产全部价款的60/或70/,并不得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一)购买普通自住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总房款的70/,贷款期限为受托银行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贷款按揭期限;
(二)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控制在买卖价格、评估价格或已办理过户房屋所有权证上完税价格(三者就低)的60/(或70/)以内,贷款期限按贷款额度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确定,最长15年,且不得超过房产剩余使用年限;
(三)购买房改房的,贷款额度控制在总房款的70/,但不得超过应补交房款,贷款期限按贷款额度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确定,最长不超过15年;
(四)属危房改造或拆迁房的,原房屋拆迁补偿款可抵作首期款,贷款额度为安置互补差价金额,但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70/,贷款期限为受托银行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贷款按揭期限。
九、购买二手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须采取担保机构担保方式,由担保机构出具担保书,提供贷款担保。
办理二手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机构须具备工商营业执照,在房管部门注册备案并与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按建设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受托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并存入一定风险保证金。
十、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一般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提供有稳定经济收入的子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前提下,其贷款期限可适当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十一、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管理中心应向借款人提供相关业务咨询服务。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交如实填写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申请表》时,应同时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卡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1.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借款人已婚的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未婚、离婚或丧偶的提供户口簿、离婚证的原件及复印件、未婚声明书及两张近期一寸免冠近照;
3.借款人的有效合法收入证明(借款人收入不足还款的,须同时提供配偶收入证明);
4.已支付不低于总购房款30/的不动产发票(办证联)原件及复印件;
5.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6.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购买房改房的,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1、2、3、4项材料外,借款人还应提供如下材料:
1.房委办签发的房改房交款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
2.《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或《集资建房界定产权比例审批表》、《集资建房产权比例计算附表》原件及复印件;
3.房改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
(三)购买二手房的,除应提供第(一)款规定的1、2、3项材料外,借款人还应提供如下材料:
1.提供已经担保机构达成交易意向的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有资质评估机构对该房产的评估报告书原件及复印件;
3.买方将不低于买卖价格、评估价格、已交易过户房屋所有权证上契税完税价格(3种价格就低)30/或40/的首期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4.卖方及其配偶身份证、婚姻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5.买卖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交易转让登记的受理单原件及复印件;
6.已交易过户到买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
7.属房改房的,应提供房改办审批的已购房进入市场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
十三、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管理中心在受理借款人申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借款申请人。对于准予贷款的,应当明确贷款的额度与期限。对于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必须及时告知借款申请人不予贷款的原因,并退回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
十四、借款人持《贷款受理单》及《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申请表》在15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十五、受托银行根据《贷款受理单》及《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申请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十六、受托银行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办结登记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根据管理中心下达的贷款指标,以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设立的专用监管结算账户内,并同时将贷款资料整档移交管理中心。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以及危房改造的,贷款直接转入房地产开发商在按揭银行设立的专用监管结算账户;
(二)购买房改房的,贷款直接转入房改房交款通知单所注明的账户;
(三)购买二手房的,首付款及贷款直接转入担保机构在银行设立的专用监管结算账户。
十七、管理中心应及时整理贷款资料,做到“一户一档”,定期移交存档。
十八、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十九、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应将相关材料返还借款人,借款人凭受托银行出具的贷款本息结清证明和同意撤销房屋抵押证明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撤销手续。
二十、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贷款。
二十一、借款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失踪,借款人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受赠人或代管人应继续依法履行还款责任,并与管理中心、受托银行签订补充合同和协议书。
二十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会同受托银行依法处理抵押物等:
(一)借款人连续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满后3个月内仍未结清贷款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依法被宣告失踪失踪,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有关规定,严重影响资金安全,管理中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时,借款人拒不偿还的。
二十三、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所获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抵押物处理后不足偿还欠款的,借款人应继续清偿。管理中心有继续追偿的权利。
二十四、本区域各县(市、区)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委托所在县(市、区)管理部负责管理,并由各管理部承担相应的贷款回收责任和风险责任。
二十五、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未经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权益的;
(六)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二十六、借款人逾期还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则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二十七、在还款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二十八、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九、本实施意见其他未尽事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贷款通则》及《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本实施意见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三十一、本实施意见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